2002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北京某派出所民警于先生驾驶富康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南三环某路段处,尾随前方别克车发生了追尾事故。两司机及其乘车人下车协商(在两车之间)。此时,某公司驻京办事处人员安小姐驾车同方向从后驶来,与两事故车再次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两司机及乘车人共6人受伤。
安小姐称,因雪后路滑,我前方的富康车又没有采取任何警示,等我反映过来再采取措施时,车已经停不住了,斜撞到前车上,造成了富康车与别克第二次相撞。对此,富康车主于先生表示,我和别克车相撞后,我未将车辆的车灯熄灭,双方当事人均可证明。
经交管部门认定,安小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于先生的乘车人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另两司机及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
2007年7月1日,保险车辆驾驶员邹先生驾驶该车因车翘斗后撞桥,造成一货车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邹先生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责。2007年7月3日,宋先生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000元。 同日,宋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宋先生诉至法院。
诉讼中,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中对施救费的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宋先生主张的施救费用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则应遵循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根据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赔付金额。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应以被保险人宋先生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法院支持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施救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2006年11月21日,熊某在乘坐廖某驾驶的摩托车时,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秦某驾驶的货车在会车时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熊某受伤。熊某入院后诊断为: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左眼下睑全层断裂缺损,左视网膜震荡伤。经司法鉴定:熊某左眼上、下睑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9级;左额部、面颊部损伤致残程度属于10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因驾驶车辆占道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因措施不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为赔偿,熊某将秦某与廖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秦某与廖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3176.31元。